《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版全文发布:停运要提前 90 个工作日报告、污泥要能追到去向,环保账的“底稿”被重新划了一遍
【一句话结论】 2026-10-1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修订版全文公开(依据 2026-08-08《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订)。这部 2013 年出台、管了 13 年的行政法规,把三件事第一次写得足够具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因检修停运要提前 90 个工作日报告;污泥必须对“去向、用途、用量”跟踪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正常运营成本、不足部分由地方政府补贴并向社会公开。核心判断:“达标”只是入场券,“可计划、可追溯、可核算”正在成为运营期的三条硬约束。 【事件速览】 · 修订与公开(事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于 2013-10-02 由国务院令第 641 号公布,本次根据 2026-08-08《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修订版全文于 2026-10-14 由北极星环保网、新浪财经等媒体转载,台州市生态环境局等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同步公开全文(北极星环保网 2026-10-14;新浪财经 2026-10-14)。 · 运营合同与信息公开(事实):第二十八条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 · 出水水质与成本报送(事实):第二十九条规定,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还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 污泥跟踪与禁止擅自倾倒(事实):第三十条规定,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污泥。 · 不得擅自停运与 90 个工作日报告(事实):第三十一条规定,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应当在 90 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两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与公开(事实):第三十二条规定,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受委托从事监测活动,不得向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第三十三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 监督考核与运营服务费(事实):第三十四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对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运营服务费;地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运营服务费。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现未按合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其他无法安全运行情形的,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 再生水优先使用(事实):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指导。 ·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事实):第三十八条规定,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 · 信源:北极星环保网(2026-10-14);新浪财经(2026-10-14);台州市生态环境局公开全文。 【分析】 1. “90 个工作日”是本次修订里最容易被低估的一条。 停运报告期从“临时通知”变成“提前约四个半月”,意味着污水厂的检修、设备更换、清池、管网改造都必须进入年度运维计划。过去常见的做法是“发现设备坏了就停、停完再补手续”,现在这条路在法律上被堵住了。对运营方来说,这实际上是一次“运维节奏前置”的强制要求——要想不停产、不违规,就得靠预知性维护、备机备件和在线监测把“计划性停机”提前排出来。这一条与近期多起污水厂有限空间事故的追责方向(见 评论-2026-10-05-污水厂有限空间淹溺事故追责)是同一条逻辑:运营从“靠人盯”走向“靠制度与计划管”。 2. “核定成本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把计费口径从“处理量”推向“削减量”。 第二十九条这句话不长,但分量很重:过去很多地方的污水处理服务费是按“处理水量”结算的——进多少水、算多少钱;而“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意味着,进水浓度低(稀释水多)的厂,削减量少,成本核定时就要说清楚。这正是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收集率和处理率”)与第二百九十四条(污水处理绩效分级)在收费端的兑现方式——“把水收集进来”和“把污染物真正去掉”开始被分开计量。这也呼应了近期县乡污水治理“按进水水量和 COD 浓度双提升验收”的做法(见 评论-2026-10-12-县乡污水治理进水浓度考核)。 3. 污泥从“处理掉”变成“说得清去向”。 第三十条要求对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跟踪记录并报告,且明确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这不是新提法,但与法典形成了完整闭环:法典第三百零四条要求运营单位和污泥处置单位无害化处理处置并跟踪记录,第五百二十五条要求把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纳入污水处理费覆盖范围,第五百二十六条明确禁止擅自倾倒污泥,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对未跟踪记录或处理处置后污泥不达标设定了“警告,造成严重后果并处 10 万—20 万元罚款”的罚则,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擅自倾倒固废(含污泥)最高可处 20 万—200 万元罚款。换句话说,“污泥去哪了”这个问题,正从台账细节上升为法律证据链。 4. 污水处理费“不应低于成本+不足由政府补贴+收取使用情况公开”,从制度上正视了“价格倒挂”。 这是第三十三条的三句话连读才有的效果。过去一些地方的现实是:水价多年不动、污水处理费标准低于实际运营成本,运营方只能靠财政补贴或压缩运维来维持。修订后的表述把三件事写实了:① 收费标准的下限是“正常运营成本”;② 收不够的部分政府要补;③ 收了多少、花在哪要公开。 这与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设施正常运营成本)以及《水法》第五十五条(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确定)在方向上一致,也与近期天津等地调整非居民水价、污水处理费单列的做法(见 评论-2026-10-02-厂网一体化按效付费与水价机制)互为印证。 5. 再生水“应当优先使用”,把鼓励性表述升级为义务性表述。 第三十七条用的是“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而不是“鼓励使用”。对照上位法与同位法:《水法》第五十二条要求“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要求“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非常规水纳入统一配置)与第七百九十三条(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也同向。四部法律法规指向同一个方向:再生水不再是“多出来就卖”的副产品,而是要被写进城市用水的基本盘。 6. 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入条例,是把“事故追责”前移为“日常义务”。 第三十八条要求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对照 GB 18918 第 4.2 节对厂界硫化氢一级 0.03 mg/m³、氨 1.0 mg/m³的限值要求,可以看到: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和“达标”本质上是同一套监测与管理制度的两面——既要防臭气扰民,也要防气体伤人。 【意义】 1. “法律—行政法规”双层结构成型,运营期成为监管的落点。 《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至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了城镇与农村水污染防治的基本制度,本次条例修订则在运营合同、成本核定、污泥跟踪、停运报告、水费保障、再生水配置、作业安全等执行层面把规则补齐。对企业而言,监管的重心已经从“厂建没建、达不达标”,转到“合同怎么签、成本怎么算、污泥去哪了、停多久、谁来负责”。 2. 维护运营合同成为最核心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条共同确立了“签合同—按合同运营—按监督结果核定服务费—不履约可终止合同”的链条。这意味着绩效考核指标(收集率、处理率、削减量、含水率、停运时长、投诉响应)会成为合同条款,而不再是模糊表述。 3. 地方政府的义务被双向写实:既要“算得清”,也要“付得起”。 一方面是成本监审(考虑污染物削减情况),另一方面是及时、足额拨付运营服务费。这对财政支付能力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拖欠运营服务费在逻辑上与“污水处理费不得挪作他用”是同一件事的两端。 4. 对设备与服务市场,指向三个方向。 一是计划性检修与备机备件(应对 90 个工作日报告期);二是在线监测与计量(为成本核定和削减量核算提供数据);三是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装备与智能运维(除臭、通风、气体检测、远程监控)。这与 GB 18918 第 4.1.4.1 条(排放口应设水量自动计量、自动比例采样装置,pH/水温/COD 等安装在线监测)与 HJ 819(废水排放量大于 100 吨/天应安装自动测流设施并开展流量自动监测)的既有要求相衔接。 【展望】 · 价格与成本机制(推断):随着“成本核定考虑削减情况”落地,预计各地会加快建立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 + 水价动态调整机制,改变“水价十年不动”的僵局;也会出现更多“处理量为基础、削减量为调节”的服务费结算方式。 · 污泥全过程管理(推断):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台账将与信息化监管平台衔接,污泥运输与处置环节的联单、定位要求可能进一步收紧。 · 停运报告的执行细则(推断):90 个工作日如何计算、哪些情形属于“紧急停运”、备机能力是否纳入考核,预计会通过地方配套办法明确。 · 再生水配置指标化(推断):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后,再生水利用量、利用率很可能进入地方节水考核与项目审批的前置条件,这会直接改变再生水厂的收入预期。 · 风险点(推断):对运营企业而言,“不得擅自停运 + 90 个工作日报告 + 及时足额拨付”三者并不自动平衡——若地方拨付不及时而设施又必须不停运,运营方将承担现金流与合规的双重压力,需要在合同中预设调价与救济条款。 【对环保集团、政府工作人员的启示】 对环保集团(工程与运营企业) 1. 把“90 个工作日”写进运维日历与合同。 建议对每座受托运营的厂建立年度计划性停机台账,把设备大修、清池、管网改造提前排期,并把“提前 90 个工作日报告”作为内部审批节点;同时按关键设备配置备机备件,减少非计划停机。 2. 建三本台账,且要能对得上账。 ① 出水水质与水量台账(对应第二十九条自证达标);② 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台账(对应第三十条、法典第三百零四条);③ 运营成本台账(对应第二十九条成本报送、第三十五条服务费核定)。这三本账今后既是考核依据,也是争议时的证据。 3. 把“削减量”算进报价模型。 既然成本核定要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投标与运营测算就应当区分“处理水量收入”与“削减量绩效”,对进水浓度波动做敏感性分析。 4. 安全生产从成本项变为交付项。 有限空间作业、窨井盖巡查、警示标志与现场安全管理应形成可检查的制度和记录;一旦发生事故,这些记录的完备程度直接影响责任认定。 对政府工作人员 1. 成本监审要“看削减、看污泥、看停运”。 建议在核定运营成本时,同步核查进出水浓度与削减量、污泥处置去向与费用、计划外停运事件,避免“按处理量照付、实际削减不足”。 2. 水价与财政补贴要形成闭环。 依据第三十三条,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正常运营成本,收不足的要补、要公开。建议建立成本—水价—补贴的年度联动测算,避免靠长期拖欠服务费来“平衡”财政。 3. 再生水利用要提前布局需求端。 第三十七条已明确生态景观、道路清扫、绿化、工业等应优先使用再生水。建议在市政用水计划、新建项目审批中明确再生水使用要求,为再生水厂锁定用户,避免“厂建好了水卖不出去”。 4. 把考核指标写成可核查项。 与其写“运营良好”,不如写“收集率、处理率、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泥含水率与去向记录完整率、计划外停运时长、投诉响应时效、有限空间作业合规率”,并与服务费支付挂钩。 【一句话收尾】 一部 13 年的老条例这次修订,改的不是排放限值,而是运营期的“作业规则”——当“停多久要报、污泥去哪要记、成本怎么算、水费够不够”都被写进法条,治污这门生意的胜负手,就从工地移到了台账和现金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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